深圳收账公司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差异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深圳收账公司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差异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职责的转让,是指不改动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不变更其同一性。产生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联络为分类依据,债务承担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替代债务人的位置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联络。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参与,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联络,由第三人参与到合同联络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向债务人承担债务。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实际上隐含了债务让与和债务承担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类似的承担视为一种保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作了区分。两者的差异在于:
榜首、两者的性质不同,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联络;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联络。第二、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次序上的差异;而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债务承担原则中不适用保证期间原则;而保证法令联络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维护。第四、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规划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好,一般来说,应为原债务。而保证规划有约好的从约好,无约好的依法应包含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第五、债务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存争议;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注1]此为两者在理论上的详细差异,然两者性质悬殊系其本质上的不同。其直接渊源于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即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虽与主债务之间构成主从联络,依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但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却不具有该特征,其仅仅增加债务人的人数,而成为大都债务人之债。第三人参与后,与债务人之间树立连带联络,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职责,并成为主债务人之一。此种本质上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注2]中予以了甚为清楚的阐释,该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本质处理上并无不同,仅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担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担任,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一起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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